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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章 礼与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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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嘉师对于秦制的想法并不算太多,但是对于已经修正的部分律令,张嘉师采取的是一种比较强制性的手段,而这种手段更多是以律法的修正作为根基。

    张嘉师在穿越到秦帝国以及主掌帝国地方军政到核心中枢权利的长时间以来,认识到一个事情,那就是对于律法而言,行之有效的执行性是最为关键的地方。

    ……

    在中国历史上的春秋战国时期,也可以说是中国法律基础出现的时代。

    在春秋时期,有可能是因为周王室的威严沦丧,而周礼的主导性同样受到非常重要的打击,在这个时候,没有礼法在人心中的支撑,很多地方的人员变得没有自律性,从而让很多时候原本是无法得到支持的事情变得理所当然,其中,多个国家出现弑君,内乱的情况就是这种体现之一。

    后世有一种观点认为,制度规范的建构须是正当的。

    周礼就是这种在没有法律时期的制度规范的代表。

    在这种观点的认识当中,差等之爱的“爱而利之”将会导致利益冲突,就需要建立某种制度规范来解决这种利益冲突问题。这就意味着:制度规范的建构必须超越差等之爱、追求一体之仁。这就是正当性原则的要求。

    所谓“正当”,首先是要求制度设计的公正性。公正的关键是“公”的观念:公则正,不公则不正。这里涉及的是“公”与“私”的关系问题。“公私”观念在中国文化传统中很早就已出现了。当然,古代的“公私”观念和现代的“公私”概念是有所不同的;但是,这种不同并不是“义”层面上的,而只是“礼”层面上的。

    换句话说,公私的分别本身乃是一个普适的区分,克私奉公亦是一个普适的原则;而这个普适原则在制度层面上的具体实现方式,则是因时因地而变动的,即取决于具体的、如不同时代或不同地域的生活方式。

    在《周礼》创作的时代,“公私”在制度规范层面上的分别有其具体的历史内容。

    例如《夏官司马?大司马》说:“大兽公之,小禽私之。”《秋官司寇?朝士》也说:“凡得获货贿、人民、六畜者,委于朝,告于士,旬而举之,大者公之,小者庶民私之。”在当时的社会生活方式中,例如在“个人→家→国→天下”的社会结构中,家对于个人来说是公,对于国来说则是私;国对于家来说是公,对于天下来说则是私。

    然而与此同时,《周礼》蕴涵着更为根本的、在正义原则(义)层面上的一般公私观念,意味着不论在任何生活方式下,制度规范之建构的出发点都必须是克私奉公的。

    这种一般公私观念在正义问题上的体现,就是“公正”的观念。例如《天官?小宰》谈到吏治廉政的公正问题:“以听官府之六计,弊群吏之治:一曰廉善,二曰廉能,三曰廉敬,四曰廉正,五曰廉法,六曰廉辨。”郑注:“既断以六事,又以廉为本”;“正,行无倾邪也”。贾疏:“云‘正,行无倾邪也’者,以其行正直,言公正无私也。”这是一般性的公正性观念的一个例子。

    但贾疏所说的“公正无私”并不是十分准确的理解,因为“公正”并不意味着“无私”。超越差等之爱、追求一体之仁并不意味着否定爱的差等性,例如“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并不意味着否定“己欲立”“己欲达”,“克己”并不意味着“灭己”,如此等等。这其实是一种“中道”原则:既不因私害公,也不以公灭私。

    所谓“正当”同时也意味着要求制度设计的公平性。公平的观念在中国文化传统中通常被表达为“均”或“均平”。孔子说过:“丘也闻,有国有家者,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贫而患不安。盖均无贫,和无寡,安无倾。”

    《周礼》同样是用“均”、“平”的概念来表达正当性原则所要求的公平性。

    “均”的本义指土地分配的均平、均匀。

    《说文》解释说:“均,平也。”

    《地官?小司徒》说:“乃均土地,以稽其人民,而周知其数:上地家七人,可任也者家三人;中地家六人,可任也者二家五人;下地家五人,可任也者家二人。”这里也存在着一种区分:“均土地”体现的是一般正义原则所要求的公平性;而上地、中地、下地的划分则是其具体的制度设计。

    引伸开来,建立这种制度的一个基本目的,乃是“均节财用”,就是在一种秩序结构中恰当适宜地分配利益。

    如《天官?大宰》说:“以九式均节财用。”贾疏:“式谓依常多少,用财法式也”;“此九者,亦依尊卑缓急为先后之次也”。

    《天官?小宰》也说:“治职,以平邦国,以均万民,以节财用。”

    贾公彦释《天官冢宰》“均邦国”说:“云‘佐王均邦国’者,以大宰掌均节财用故也。”

    土地的分配属于财富的一次分配。在这种分配的基础上,《周礼》设置了“土均”、“均人”的职官,负责税赋、徭役,属于财富的二次分配。

    《周礼》的土均、均人的制度设计,皆属于“礼”的范畴,这是可以“损益”的;然而这种制度设计所根据的则是“义”的原则所要求的公平性,是普适的原则。

    须注意的是,“均平”、公平的原则绝非平均主义原则。平均主义对于公平、均平的一种典型误解就是:利益的分配采取利益物除以利益者(分母)的方式。这其实已经是一种制度设计、而不是正义原则的问题了;再者,这种平均主义的制度设计到目前为止仍不具有现实性,即使是现代性的“平等”原则也始终处在仍在进行的现代化历史进程的制度变动过程之中。

    公平、均平之“义”,其要领乃在于要求建立一种秩序(秩叙);在这个秩序结构中,人们分别获得一种恰当适宜的利益分配份额。

    例如《天官?宫伯》:“行其秩叙”;“月终则均秩,岁终则均叙”。郑注:“秩,禄廪也。叙,才等也。”贾疏:“秩谓依班秩受禄,叙者才艺高下为次第。”这个秩序结构的具体形式、即“礼”,乃是历史地损益变动着的;然而无论怎样变动损益,秩序必定会表现为一个结构系统,而任何社会结构系统必定表现为“礼以别异”的差异分别。

    制度规范的损益变动,涉及到中国正义论的另一条正义原则:适宜性原则。事实上,如果不讨论适宜性问题,那么,公平性就是无法具体落实的。显而易见,仁爱的动机并不一定必然导致良好的效果;同理,具有正当性出发点的制度建构未必能够保证这种制度的结果是好的。因此,如果说正当性原则是一条动机论原则,那么,适宜性原则就是一条效果论原则。适宜性原则要求制度规范的设计必须考虑特定时空条件下的特定生活方式。

    因此,《周礼》是非常重视制度设计的适宜性问题的。

    《周礼》全书,“义”字仅出现4次,而“宜”字竟出现49次之多。首先是一般性的重视时宜、地宜的观念,例如:

    凡食齐视春时,羹齐视夏时,酱齐视秋时,饮齐视冬时。凡和,春多酸,夏多苦,秋多辛,冬多咸,调以滑甘。凡会膳食之宜,牛宜,羊宜黍,豕宜稷,犬宜粱,雁宜麦,鱼宜。

    这种时宜、地宜的观念体现在关于制度建构原则的问题上,就形成了作为正义原则之一的适宜性原则。

    适宜性原则包括时宜性、地宜性两个方面。地宜是中国文化传统中的一个基本观念,正如《周易?系辞下传》所说:“仰则观象于天,俯则观法于地,观鸟兽之文,与地之宜。”地宜,《周礼》有时谓之“土宜”:

    以土宜之法,辨十有二土之名物,以相民宅而知其利害,以阜人民,以蕃鸟兽,以毓草木,以任土事;辨十有二壤之物而知其种,以教稼穑树艺。(《地官?大司徒》)郑注:“十二土分野十二邦,上系十二次,各有所宜也。”贾疏:“天有十二次,日月之所躔;地有十二土,王公之所国。……故知分野十二邦,上系十二次,各有所宜也。”

    凡治野以下剂致,以田里安,以乐扰,以土宜教稼穑,以兴利,以时器劝,以予任,以土均平政。

    贾疏:“‘以土宜教稼穑’者,高田种黍稷,下田种稻麦,是教之稼穑。”

    土方氏掌土圭之法,以致日景;以土地相宅,而建邦国都鄙;以辨土宜土化之法,而授任地者。

    郑注:“土宜,谓九谷所宜也。”

    贾疏:“言‘土宜’,明是土地所宜。”

    以上“土宜”虽指耕种稼穑的土地所宜,而非制度规范问题,但也体现了《周礼》的一般地宜观念。

    这种一般地宜观念体现在制度设计上,也就是地宜性。例如司稼制度的设计:“司稼掌巡邦野之稼,而辨之种,周知其名,与其所宜地,以为法,而悬于邑闾。”这里的原则性的体现,就是“所宜地以为法”,即以地宜性为法。

    又如上文所引《大司徒》中关于贡税的会计制度的设计,

    郑注:“以土计贡税之法,因别此五者也。”贾疏:“以土地计会所出贡税之法。贡税出于五地,故须说五地所生不同也。”这种贡税之法,就是按不同土地的不同出产来确定关于贡税的会计制度。

    对于时宜性,《周礼》可谓异常关注,乃至于全书“时”字共出现了131次。这其实也是儒家文化、乃至整个中国传统文化的一个极突出的特点。《周礼》许多制度规范的设计,都充分考虑到时宜性问题,如:

    闾会掌国中及四郊之人民、六畜之数,以任其力,以待其政令,以时徵其赋。

    遂会各掌其遂之政令戒禁,以时登其夫家之众寡、六畜、车辇,辨其施舍,与其可任者。

    长各掌其之政令,以时校登其夫家,比其众寡,以治其丧纪、祭祀之事。

    林衡掌巡林麓之禁令,而平其守,以时计林麓而赏罚之。

    川衡掌巡川泽之禁令,而平其守,以时舍其守,犯禁者执而诛罚之。

    在这些职官制度设计中,“以时”始终都是一个基本的考量原则。“时”本义指春夏秋冬四时,引伸而指一般意义的时间,诸如时辰、时日、时节、时令、时期、时代、等等。[12]

    《地官司徒?调人》:“凡杀人而义者,不同国,令勿雠,雠之则死。”

    这是《周礼》的一个制度设计:在特定情况下,私自杀人复仇也是正当的,无须偿命。私自杀人复仇在当时之所以是具有正当性的,实质上乃是一个适宜性问题,故郑注说:“义,宜也。谓父母兄弟师长尝辱焉而杀之者,如是为得其宜,虽所杀者人之父兄,不得也,使之不同国而已。”

    这种适宜主要是指的时宜,故贾公彦疏说:“古者质,故三者被辱即得杀之也。”这就是说,私自杀人复仇的做法,并非在任何时代、任何地方都是正当的和适宜的。真正普适的乃是适宜性原则本身,而非某种曾经具有适宜性的具体制度规范。

    《地官?媒氏》中有一条制度规定:“中春之月,令会男女。于是时也,奔者不禁。”男女关系从来都是制度规范中最重要的关系之一,男女关系的制度规范也是变动的,这种变动的原则根据,主要是时宜性。郑玄注:“中春,阴阳交,以成礼,顺天时也”;“重天时,权许之也”。贾公彦疏:“云‘于是时’,谓是仲春时。此月既是娶女之月,若有父母不娶不嫁之者,自相奔就,亦不禁之。但‘人而无礼,胡不遄死’,以当礼乃可得为配。郑云‘权许之’,其实非正礼也。”贾疏以为仲春允许男女私奔,乃属非礼、或非正礼。

    其实,《周礼》将这一条列入“周礼”,将其作为“中春之月令会男女”的补充规定,意味着“于是时也奔者不禁”本身也是一种礼、即一种制度规范。

    这里还涉及到一个更为根本的问题。所谓“权”,《孟子?离娄上》有这个诠释:

    “淳于髡曰:‘男女授受不亲,礼与?’孟子曰:‘礼也。’曰:‘嫂溺,则援之以手乎?’曰:‘嫂溺不援,是豺狼也。男女授受不亲,礼也;嫂溺援之以手者,权也。’”孟子这番议论其实有更深刻的意义:礼并不是根本的原则,根本的是仁与义。

    贾疏谈到:“夫权之为道,所以济变事也,有时乎然,有时乎不然,反经而善,是谓权道也。故权云为量,或轻或重,随物而变者也。”这是不错的,但还不够透彻。其实,权之为宜,也就是义;据此,礼是可以突破、另行制定的。

    制定“于是时也奔者不禁”这条规范的缘由,注疏谈到两点:一是“仲春之月”亦即“娶女之月”,这是具体的时令条件;二是“若有父母不娶不嫁之者”,这是具体的实际情况,其实还涉及到一个更大的时宜条件,就是时代问题。当时宗族的人口繁衍是最重大的问题之一,因此,“仲春之月奔者不禁”其实是当时的一种“自然法”,即是一种礼俗。

    《周礼》一整套社会制度规范,就是以这样的正义原则(正当性原则、适宜性原则)为根据而设计而建构起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