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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章 一个楚国人眼中的大秦帝国(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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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景攸在成为一个长城戍卒之前,本身就是在一个在楚国灭亡之后,返回故里的楚国廷理(负责掌管楚国刑狱的官员)的教导下,学习一些楚国的律令以及文字。

    但是在随之而来的大秦帝国推行统一文字的国策之后,景攸在这方面的学习变得有些偷偷摸摸。

    这也是没有办法的事情,因为在随后的《挟书律》的颁布,一旦被人发现学习楚国本身的文字甚至是法律的话,会遭受到很严重的处分。

    当然,族诛什么的,笑一下就好,因为哪怕是在泰山封禅的时候被所谓的博士们落了面子之后,始皇帝最终还是没有举起屠刀。

    只不过汉代学者屡屡把“挟书律”与秦朝的短命相联系。

    秦自商鞅以后,法家思想占据统治地位,一直奉行以法治国的政治策略。法治使秦国走向强盛,并最终统一中国。

    秦始皇统一六国后,亡国之恨和秦朝的高压政策,激起了六国遗民的怨恨。加上春秋战国“百家争鸣”思想的余波,各种思想包括对秦不满的言论仍在社会中流传。

    秦相李斯进言:“入则心非,出则巷议,非主以为名,异趋以为高,率群下以造谤。”他上书建议秦始皇:“臣请史官非《秦记》皆烧之。非博士官所职,天下敢有藏《诗》《书》、百家语者,悉诣守、尉杂等烧之;有敢偶语《诗》、《书》者弃市;以古非今者族;吏见知不举者与其同罪。令下三十日不烧,黥为城旦。所不去者,医药、卜筮、种树之书。若欲有学法令,以吏为师。”

    由于秦法极端残酷和酷烈,“焚书”、“坑儒”、“挟书律”等残酷的思想****手段也无济于事,反而出现“奸邪并生,赭衣塞路,囹圄成市,天下愁怨,溃而叛之”的局面,使秦王朝迅速走向了崩溃,最终以“暴秦”的形象载入史册。

    为了避免重蹈秦之覆辙,汉代士人不断反思秦亡的原因。他们认为秦朝灭亡的主要原因之一,就在于完全抛弃了古代圣王重视礼乐教化的传统而专任刑罚。西汉儒学宗师董仲舒认为古代圣王治理天下“莫不以教化为大务”,“立太学以教于国,设庠序以化于邑,渐民以仁,摩民以谊,节民以礼,故其刑罚甚轻而禁不犯者,教化行而习俗美也”;“秦重禁文字,不得挟学,弃捐礼仪而恶闻之,其心欲尽灭先王之道,而颛为自恣苟简之治,故立为天子十四岁而国破亡矣。”大意为秦朝却一反先王的做法,采用申商韩非之说,严法治国,禁止私学和民间藏书,使人们逐渐抛弃礼仪传统而轻于犯法,最终导致了秦朝的灭亡。

    东汉思想家王充的看法与此相似,“始皇前叹韩非之书,后惑李斯之议,燔五经之文,设挟书之律……殄贤圣之文,厥辜深重,嗣不及孙”,他认为秦朝焚烧五经典籍,禁止民间藏书,极大地破坏了圣贤所确立的优良传统,使秦朝的统治无法长久持续下去。实际上,汉代士人并不反对统一思想,比如董仲舒就提出了“罢黜百家,表章六经”的著名建议。不过他们主张采取温和、诱导的方式来教化百姓,对秦王朝粗暴的行政强制手段非常反感,因而往往将秦朝的短命与它推行的诸如“挟书律”等暴政行为联系起来。

    面对这种观点,张嘉师只能够表示:你们家的刘邦跟刘盈实行《挟书律》的时间,并不比大秦帝国短多少,你们这种选择性无视,算是好事么?

    但是相比起这个小事情,景攸却能够对比出楚国律法与秦律之间的巨大差距:

    ……

    楚国律法哪怕是在后世有出土竹简,都算是散失不少。

    但是观其部分内容,就可以看到楚国律法的局限性:

    楚国最重要的根本大法是“国典”。《国语?楚语上》记:“刑在民心而藏在王府”,这就是所谓“国之典”。宪令是国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战国时,屈原被怀王委以重任,“造为宪令”。

    楚人将各类法律条文编辑成书,命名为《鸡次之典》,吴人入郢,将楚国法律简策破坏殆尽,幸得蒙谷深入大宫,背负鸡次之典从水逃出。楚昭王复国后,蒙谷献出《鸡次之典》,使楚国在“五官失法”的情况下又回复到了百姓大治的局面。楚人有种类繁多的法律文书作为执法的依据。

    如楚文王时制定有《仆区之法》,这是一部关于惩治窝藏罪的刑律。《仆区之法》规定:“盗所隐器,与盗同罪。”

    楚庄王时,有关王宫禁卫的法规称为“茅门之法”,茅门楚王宫宫门之一。《茅门之法》规定:“群臣大夫诸公子入朝,马蹄践[雨留]者,廷理斩其辆,戮其御。”此外,还有入宅之法,即没收罪人的房屋等财产。

    如《战国策?楚策一》所记郢人请宅卜罪事,即属此例。相坐之法,即一人得罪,刑及妻、子等亲属。楚国有专门关于楚王遗体保护的法令,规定:“丽兵于王尸者罪”,以兵器伤楚王尸体者,诛杀无赦,且刑及三族。公元前381年楚悼王去世,因吴起变法而受损的楚国贵族乘机发难,在射杀吴起时兵器并中楚悼王尸体而犯下重罪,因此依法夷宗而死者,竟达70余家。

    楚国所使用的刑罚,计有灭族、烹、车裂(或称支解、辕、磔)、斩、宫、刖、劓、墨、笞、鞭、贯耳、梏、囚、放、没为官奴等。如此众多的酷刑,让当时人也为之惊叹。楚康王时,蔡大夫声子至楚,与令尹子木会谈,言及晋楚两国政事与人才优劣,声子指出:“楚多淫刑,故诸大夫获罪惧诛常逃死于四方,成为别国谋主,转而侵害楚国。”

    这也是楚国政治中之最大弊端之一。后代史家论及楚国政治都指出楚国刑罚苛严,不仅一般臣民动辄触禁受刑,甚至令尹等重臣,“少自愤事,旋即诛死”(《春秋大事表?楚令尹论》)。

    灭族即一人有罪,尽诛亲族。春秋时,楚令尹子常杀费无极与鄢将师后,“尽灭其族”。又曾发生楚子杀斗成然,而“灭其族”的事情”。

    烹即将刑犯煮之于镬。《史记?伍子晋列传》有“烹石乞”的记载。这是一种酷刑,所见不多。

    肢解之刑,是极刑之尤极者,通常为车裂,吴起变法打败后,有记载说吴起是车裂而死。肢解也称为“磔”刑,如《韩非子?内储说上》记载荆南产金,凡私采者,“得而辄辜磔于市”。

    楚国已有完整的司法诉讼程序。司法部门受理案件后,要在规定的时期内审理案件。在此期限内,司法官员必须将所接受的告诉予以审理,否则就是渎职,告诉人于期内享有督促司法官员审理告诉的权力。司法官员如果审理不当或判决有误,被告人也可在此期间提出申诉。包山楚简的“受期”简,就是执法人员因渎职而受到控告的记录。

    审理案件时,司法官员要“听狱”,即听取争讼双方的申述。包山楚简131、136简记云:“执事人诅阴人宣相。苛冒、舒逊、舒腥、舒庆之狱于阴之正,思听之。”继而记述舒氏父于与宣、苛二人双方的言辞,为听狱的实录。

    司法官员要听取能对案件提供证据的非当事证人的陈词。按楚法规定:“同社、同里、同官不可证,匿至从父兄弟不可证。”包山楚137号简记“执事人为之盟证、凡二百人十一人。”可见证人之多。

    结案时,要按律定罪,即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案件作出合理的判决称为“断狱”。

    《周礼?地官?大司徒》:“凡万民之不服教,而有狱讼者,与有地治者听而断之。”

    后世的包山楚简记载了舒庆杀人一案,因迟迟未断而惊动楚王,以至左尹以王命告汤公命“为之断”。

    楚国有多种多样的律令,楚国统治集团中的一些有识之士,一般能奉公守法,秉公执法,楚庄王、令尹于文、孙叔敖、石渚等是其佼佼者。

    楚庄王时,太子违犯茅门之法,廷理依法处理,太子哭着要庄王诛廷理。庄王说:“法者,所以敬宗庙,尊社稷。故能立法从令尊敬社稷者,社稷之臣也,”“是真吾守法之臣也”。对廷理不仅不予加罪,反而益爵二级,太子则请罪认错。此事被传为美谈。

    子文为令尹时,廷理因犯法者为子文族人而释之,子文指责廷理说:廷理之职为“司犯王令而察触国法也”,“今弃法背令而释犯法者,是为理不端,怀心不公也”。身在“上位”的子文,为“士民”作出表率,受到了国人的爱戴。

    《说苑?至公》记,虞丘子荐孙叔敖为令尹后,虞丘子家人干法,孙叔敖执而戮之,虞丘子对楚王说:“臣言孙叔敖,果可使持国政,奉国法而不党,施刑戮而不委,可谓公平。”孙叔敖和虞丘子都以国法为重,不徇私狂法,因而受到后人的称颂。

    而相对于楚国的法律,秦律先不说比起楚律人性化多少,光是一个普及开来的《法律答问》,就足以甩楚律几条街:

    [害盗背着游徼去盗窃,应当加罪。]什么叫“加罪”?五人共同行盗,赃物在一钱以上,断去左足,并黥为城旦;不满五人,所盗超过六百六十钱,黥劓为城旦;不满六百六十钱而在二百二十钱以上,黥为城旦;不满二百二十钱而在一钱以上,加以流放。求盗与此同样论处。

    求盗盗窃,应刑为城旦,问是否应像害盗那样加罪?应当。

    甲主谋派乙去盗窃,一天,乙去行盗,还没有走到,就被拿获,甲乙都应判处赎黥。

    男奴甲主谋叫婢女乙偷主人的牛,把牛卖掉,带着卖牛的钱一同逃越国镜,出边塞时,被拿获,各应如何论处?应按城旦的样子施以黥刑,然后分别交还主人。

    甲偷牛,偷牛时身高六尺,囚禁一年,再加度量,身高六尺七寸,问甲应如何论处?应完城旦。

    有人偷摘别人的桑叶,赃值不到一钱,如何论处?罚服徭役三十天。(这个也许也算是秦律残暴的一个“佐证”)

    司寇盗窃一百一十钱,先已自首,如何论处?应耐为隶臣,一说应赀二甲。

    甲盗窃,赃值一千钱,乙知道甲盗窃,分赃不满一钱,问乙应如何论处?与甲同样论处。(秦律不管你有没有盗窃,主要是处置乙方知情不报以及参与分赃之罪。)

    甲盗窃不满一钱,前往乙家,乙没有察觉,问乙方如何论处?不应论罪。如系知情而不加捕拿,应罚一盾。(这个是主要处置知情不报的罪行。)

    甲盗钱用以买丝,把丝寄存在乙方处,乙收受了,但不了解盗窃的事,乙方如何论处?不应论罪。(人性化的不知者不罪。)

    甲乙素不相识,甲去丙处盗窃,刚到,乙也去丙处盗窃,与甲交谈,于是分别偷盗,其赃物各值四百钱,在离开丙处后同时拿获。如有预谋,应将两人赃数合并一起论处,没有预谋,各依所盗赃数论罪。

    工匠偷东西,赃不满一钱,其同班工匠应否答打?不应答打。(大秦帝国时期的工匠看来地位不低。)

    丈夫盗窃一千钱,在其妻处藏匿了三百,妻应如何论处?妻如知道丈夫盗窃而藏钱,应按盗窃三百论处;不知道,作为收藏。(后面那个该怎么理解???)

    丈夫盗窃三百钱,告知其妻,妻和他一起用这些钱饮食,妻应如何论处?没有预谋,应作为收藏;如系预谋,与其夫同罪。丈夫盗窃二百钱,在其妻处藏匿了一百一十,妻应如何论处?妻如知道丈夫盗窃,应按盗钱一百一十论处;不知道,作为收藏。

    ……

    毫无疑问,有着这么明显的处置解释,即使是景攸这个粗通楚律以及秦律的人,都知道谁更好一些。

    而一个能够有效实施其法令的国家,其法令的相应性质,足以奠定这个国家的国力强盛与否。